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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然,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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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在用人单位被法院判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奖金、补偿金等款项时,用人单位能否代扣代缴个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是否视为履行生效判决。带着这样疑问,本人检索 了近五年相关案例(2015年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22件,其中支持11件,占比50%,不支持11件,占比50%。本文不拘泥于问题背后立法问题,旨在总结判断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及裁判思路,以期提供一定指引,供各位参考。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律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就其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否则将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从税法角度,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个税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司法强制执行而消灭。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税后的实务争议
(一)裁判观点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1、李伟利与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案【(2020)粤 0309 执异153号】
深圳龙华区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执行案件中,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税系其应履行的义务,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税,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2019年12月20日,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李伟利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4020元,2020年2月1日为李伟利代缴2020年1月1日至2020 年1月31日期间的个税人民币 5980 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 50000 元,据此异议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粤 0309 执 298 号中李伟利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2、陈海东与可口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案【(2020)沪 01 执复 119 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陈海东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因可口可乐公司于2018 年7月为其代扣代缴的个税378504.3 元后,闵行法院向可口可乐公司发出相关执行通知。可口可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事宜。税务机关也向闵行法院出具相关的函件,确认可口可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给陈海东的150万元,已经实际代扣代缴陈海东个税金额为378,504.3 元,符合规定,故可视为可口可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驳回陈海东的执行申请及执行异议,并无不当。陈海东也未在本院举证证明,可口可乐公司上述代扣代缴个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合法权益。陈海东如果对税务机关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故对陈海东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3、吴莉花与泰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案【(2019)京 03 执复 5 号】
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莉花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莉花所得之工资缴纳个税并无不当。本案中,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莉花,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北京三中院认为:京劳人仲字[2017]第 456 号裁决书裁决泰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 2016 年 4 月 27 日至 2017 年 5 月 26 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487500 元(税前),泰科公司致函东城区税务部门后代扣缴税额 204295 元,将余款发放给吴莉花。现吴莉花对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但双方争点在于东城税务部门的征税权限,本案劳动仲裁裁决487500 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的问题,上述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4、周细云与祥云门广州公司、祥云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案【(2019)粤 01 执复 465 号】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祥云门公司广州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其代扣代缴周细云的个税,于法有据。祥云门公司广州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该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周细云的执行申请合理合法。
5、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案【(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丝科公司既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负有从给付款中代扣代缴个税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小结:在支持裁判观点一的案例中,法院一般在与税务机关核实或用人单位提供相应《完税证明》等资料证明已代扣代缴个税之事实,一般均默认生效判决确定给付金额为含税金额,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视为履行生效判决。
(二)裁判观点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款组成部分。
1、姚翔与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监督案【(2020)京执监 59 号】
东城区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金田豪迈北分公司未全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9 年 11 月 6 日,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 0101 执异 448 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田豪迈北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 0101 民初 1314 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但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支付的款项数额与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不符,东城法院据此向金田豪迈北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金田豪迈北分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姚翔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调解书内容的异议,不应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
北京高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翔申请执行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应支付姚翔佣金 157581.8 元,金田豪迈北分公司仅履行147843.62 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翔的申请,要求金田豪迈北分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 9738.18元,并无不当。金田豪迈北分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翔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2、卢宏伟与时刻中心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案【(2020)京 0102 执异 365 号】
北京西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时,扣缴义务人应该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处理,其无权强行代扣代缴。尤其是本案中,时刻中心与卢宏伟是诉讼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时刻中心在处理涉及卢宏伟权益的时候更应该依法、审慎。时刻中心在代扣税款过程中,未征询卢宏伟的意见。时刻中心主张,税务机关认可其代扣数额,但未提供其接受税务部门指令进行扣缴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时刻中心与卢宏伟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时刻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善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在税款数额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结果。在其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划扣其未履行部分及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时刻中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相关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3、刘志华与信达新兴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案【(2020)京02执复28 号】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信达新兴公司而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均为该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鉴于本案中,刘志华对于涉案工资及业绩提成款个税的计税及是否存在扣除、减免等事项存有争议,故对于信达新兴公司在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7)京 02 民终 6975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信达新兴公司应支付刘志华工资及业绩提成款为税前金额的前提下,西城法院按照(2017)京 02 民终 6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对信达新兴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信达新兴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郝春平等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案【(2018)京 0118 执异 119 号】
北京密云区法院认为: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在自动履行上述判决过程中,自行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佣金数额中,扣留郝春平、王秀梅等八原告案款 85585.76 元,称该款项系代扣八原告各自应缴纳的个税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郝春平、王秀梅等八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业经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于 2018 年 6 月 29日已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八件执行案的执行程序业已终结。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本院实施划拨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本院实施的划拨执行行为存有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解决。
5、李晓杨与锦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案【(2019)京 0105 执异 1015 号】
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法获得支持的构成要件是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冻结锦湖公司的存款13881.3 元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判定的内容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锦湖公司以其需代扣代缴税款为由主张该执行行为违法,此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小结:在支持裁判观点二的案件中,法院裁判理由一般分为以下几种:(1)生效判决确定的用人单位金钱给付义务不因其履行税法上代扣代缴义务而免除;(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生效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是否含税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审查范围;(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利害关系,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善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税款数额又可能产生争议时,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结果;(3)用人单位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4)用人单位错误代扣代缴个税。
三、实践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中,各地法院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是否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观点不一,建议参考当地法院裁判口径。
但就此问题,本人认为,从维护劳动者弱势权群体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和平衡国家税收利益角度,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可以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衔接,在与税务机关核实用人单位确实依法代扣代缴个税的,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应当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法院支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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