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方面来分析,在双重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权益为何会受到侵害。
(一)控制权的滥用
在双重股权结构中出现金流量权偏离控制权的现象以及控制权偏离收益权的现象,这种情况容易造成控制权的滥用。
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控制人为了应对股权分散导致控制权丧失情况的出现而选择两权分离的股权结构模式,一些学者开始研究此类特殊表决权结构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结果发现两权分离的股权结构模式更便于控制人实施掏空公司的行为。
在同股同权原则中,股东成为公司实际支配人的资格是通过投入较多的资本获得的,每一股份代表一个投票权,如果因为私人利益而从事对公司有害的行为,自己的利益就会首当其冲,相比其他投入资金少。
股份份额所占的比重比较低的股东来说,大股东的利益受到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从事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风险较大,他们在道义上受到更大的叱责,在法律上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这时弊大于利,股东在从事违法行为时需要进行更多的考虑,因此,公司的大股东可能就不从事违法行为了。
但是在双重股权结构中控股股东投入的资本较少,获得投票权比重大,即使实施对公司有害的行为,自己的利益受到的损失也比较少,绝大部分的损失是由中小股东和公司承担的。
面对公司项目需要进行决议时,一方面,可能中小股东都反对该项决议,都投反对票,但是由于控股股东在投票权上面具有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建议不被采纳,使得该项决议没有被否决,该项决议被强行通过,并进行了实施;
另一方面由于控股股东的收益和其付出的努力没有达到对等平衡,其压力和动力不匹配,在公司发展后期,控股股东可能会消极怠工,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懈怠情况。
这两种情况的出现,对于公司利益的获得都是不利的。控股股东为了扩大自己的利益规模,掌握控制权的他们会追求风险高收益大的项目,这些决策背后的风险主要承受者是公司和中小股东。一旦控股股东的私人利益多于运用公司支配权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控股股东就会滥用股东权利行使掏空公司的行为。
控股股东还可能和公司的债务人达成协议,等到公司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时再提起诉讼,公司就无法获得胜诉权,债务人和控股股东对于这部分债权按照事先约定的各自所占的比重进行分配。
控制权滥用使得双层股权结构偏离制度设置的初衷,导致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很难实现,该项制度的出现为控股股东执掌公司控制权提供了一个契机,控股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否决少数股东的建议,或者接受部分股东中有利于自己利益维护的建议,操纵公司。此时,中小股东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二)监督机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上海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主要依靠监事会及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对行使特别表决权的股东进行监督,仅仅依靠监事会进行监督显然无法产生很好的监督效果。在同股同权原则下,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能够得到很好的运行,彼此之间能够形成很好的制衡作用,使公司平稳运行。
但是在双重股权结构下,这套系统不能发挥很好的制衡作用。首先,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投票选举产生,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特别表决权股东利益的代表者,并且法律中也没有禁止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无法作为监事会的成员的相关规定,这样产生的监事会自然不能够起到监督的效果。
并且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经验来看,监事会通常起到的是末端监督的作用,监事会不能对拥有特殊表决权股的股东资格进行全面审查,也没有能力对中小股东让渡投票权给特殊表决权股东的条件是否达到标准进行判断,更不要说对于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在不正确行使表决权时就了解到相关情况,并对该情况的出现履行监督的职能,因此,监事会无法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其次,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推选产生,中小股东的投票实际上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操纵董事会,董事会又决定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最终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的傀儡,公司内部治理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局面失灵。
控股股东牢牢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使得外部控制权市场无法对公司内部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因此想要凭借公司并购的方式来更换董事这个目的是没有办法实现的。
而在大股东把控内部董事人事任免的情况下,中小投资者也只好寄希望于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上市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所有董事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上,也仅仅是对独立董事应当关注的重点事项进行概括列举。
在此种条件下,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够被独立董事很好的保护。虽然我们国家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产生,供职条件,财产、身份、利益完全独立于公司,制度规定显然是好的,但是由于国家的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备,独立董事制度基本上属于摆设,仅存在于形式上面,并没有起到其应该具有的作用。
独立董事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加强监督,在实践中却恰恰相反,独立董事消极怠工,对于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视而不见,保护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非法利益。
因此现在公司中大多出现独立董事挂名的现象,独立董事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除了独立董事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之外,董事会中还可能出现董事会成员和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形,董事会成员和高管人员混同,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股东大会无法对董事会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股东大会基本上由创始股东把控,中小股东缺乏代理权无法对董事会形成有效的约束,股东大会可能会成为掌握公司控制权股东的小会,监督职能无法发挥;
董事会拥有任命高级管理者的权利,董事长可能暗箱操作董事会任命自己为经理,形成自己任命自己,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即便在有些公司中,董事长无法任命自己为经理,也会任命自己的亲信作为经理,形成一家独大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信息披露基本的作用是提示和监督,但是,已经有学者提到信息披露很可能沦为“形式主义”,无法真正实现披露的作用,披露的成本和收益也是不成比例的。
信息披露大多属于抽象性的,一方面,对于有经验的机构投资人来说,他们已经掌握了信息披露的内容,这时再进行信息披露对他们来说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对于没有经验的散户投资者来说,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他们来说意义也不大,基于投资者的有限理性而言,他们或许看不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会计信息,他们更倾向于根据市场价格和近段时间股票的走势进行股票的买入和卖出,他们关注的落脚点在于公司是否盈利、股价的变化趋势以及他们再次抛售股票能够获得多少收益。
此外,信息披露还存在着三性实施难的问题,普通投资者与超级投票权股东之间存在的信息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另外,上市公司在实行信息披露时具有一种价值趋向,他们侧重于披露对公司有益的信息,而对于公司有害的信息一般采用模糊性或隐蔽性的词语进行简单的陈述,违背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对公司需要进行公开的信息根据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原则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公开。
并且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惩罚差别比较大,例如,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实行披露的,可能进行警告,并处以上限和下限相差比较大的罚款,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五章中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大多属于一般性的,比如“重大影响”“重大风险”“可能影响”等一些模糊的词语,这样既容易造成投资者做出错误决策,也会因为涉嫌违法违规造成公司股票被停牌风险局面的出现,还会给监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
上交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是上交所处理信息披露业务的专门系统,但是仍然缺乏电子披露的系统。上交所为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设立的信息披露板块大多只有日期检索模式,对于投资者想要了解的信息往往查找不到,检索功能不全,并且信息披露平台技术含量低。
在信息披露平台中,容易出现信息披露言语不清,针对性不强,甚至出现美化现象,违背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信息披露质量的高低、信息披露平台是否顺畅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发行方和中介机构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可能会进行虚假的信息陈述或者进行模糊性的陈述,编造过高的盈利性报表。
这时就需要专业人员对于披露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看这些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满足法律的要求,如果专业人员没有发现这些弄虚作假的信息,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就会被误导从而进行错误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