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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期货开户条件(首创期货是正规平台吗)

2023-04-25 12:56:19 理财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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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欺诈纠纷案件,律师教你如何诉讼打官司?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笔者处理期货交易案件多年,因此对这类案件有丰富的经验。而且笔者代理的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有幸入选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排在第六位。今天看到一份期货欺诈纠纷的判决书,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策略出现了重大失误,导致败诉,因此,笔者将相关经验分享如下,希望对受害者有用。

一、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卓嘉诉被告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期货公司)期货欺诈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人民陪审员周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孙卓嘉诉称:大约在2010年5月,首创期货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亚运村1号门)工作人员邱×找到孙卓嘉称,有一个很不错的理财项目,希望孙卓嘉参与,并称首创期货公司在这个项目上采取的是团队控制风险,开户后只需要将操作密码告诉她,由专业的团队代理操作,可避免个人主观操作所导致的风险。邱×还保证一旦发生损失公司负责止损到80%。作为回报,如果盈利,孙卓嘉和公司三七分成,盈利的30%归她们,70%归孙卓嘉。

在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邱×的多次劝说、诱导下,孙卓嘉同意参与其所称的理财项目,并表示只能提供50万元开立账户。此后,约在2010年7月初,邱×带着首创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到孙卓嘉家里,指示孙卓嘉在这些文件上签字。孙卓嘉根据其要求提供了50万元作为开户资金。邱×称公司开户要具备200万元以上的资金,孙卓嘉提供的资金太少,只能通过她的关系才能通融办理,所以孙卓嘉只能按照邱×的要求提供资料,全部手续均交邱×操办,孙卓嘉不清楚如何办理的。

2010年11月左右,邱×电话告知孙卓嘉其期货账户已经涨到了100万元,可以将盈利的50万元撤出。孙卓嘉按邱×要求将50万元撤出后将其中30%、即15万转到了她指定的账户。

此后邱×告诉孙卓嘉,要追加到200万来做这个项目,并称接下来会有更好的行情,资金越多盈利越多。在邱×的劝诱下,孙卓嘉于2011年11月将账户资金追加到100万元。但此后基本没有过盈利,账户开始一直维持在80万元左右,后来开始往下走,到了70万、60万。这期间孙卓嘉多次与邱×沟通,但其均以公司保证止损80%的底线保障和后面一定会有不错的行情等说法告诉孙卓嘉要有信心。直到2014年初,这个账户已经亏损到了50万元,丝毫不见起色。此时孙卓嘉再次与邱×沟通,希望能按照约定的方式撤出资金。但邱×仍然告诉孙卓嘉再等等,说应该5月份有一个行情,如果五月份后账户还是亏损,那么其公司负责保证孙卓嘉80万元撤出。到了5月份账户没有起色,她说8月底,如果8月底再没有起色就按照协议撤出。8月底账户还是没有起色,在孙卓嘉的再次要求下,邱×才同意孙卓嘉于8月29日将期货账户剩余的50万撤出。此后,孙卓嘉与邱×多次沟通,希望首创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解决。

孙卓嘉认为,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劝诱孙卓嘉参与其不熟悉的期货业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符合该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两项之规定,构成期货欺诈行为,给孙卓嘉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孙卓嘉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孙卓嘉本金损失50万元,利息141648元,共641648元;2、首创期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期货公司的答辩

首创期货公司答辩称: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不存在期货交易全权委托关系。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交易合同,在首创期货公司开设账户进行交易,孙卓嘉从未委托首创期货公司及其员工作为全权代理人代理操作期货交易,所有指令、账户密码均由孙卓嘉保管和处理。

孙卓嘉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与首创期货公司之间存在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关系。孙卓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始至终都知道期货账户委托给一个叫赵×的操作,其与赵×口头约定盈利时孙卓嘉分70%利润,赵×分30%;亏损时,亏损本金20%以内的由孙卓嘉承担,20%以外部分由赵×承担。上述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在盈利时孙卓嘉曾将30%即15万元汇给赵×,2011年账户亏损时赵×曾将5万元汇入孙卓嘉银行账户并由其转入期货账户,孙卓嘉一直清楚其委托的是赵×而不是首创期货公司或其员工。

邱×开发客户的职务行为在整个纠纷中不存在违法违规。在开户过程中,邱×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开户手续,向孙卓嘉提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并按规定由孙卓嘉当面亲自在期货经纪合同签字。邱×帮助孙卓嘉介绍赵×系出于邱×与孙卓嘉的亲戚关系受孙卓嘉委托而进行的个人行为,邱×在其中始终属于介绍人的角色,本人从未对孙卓嘉账户进行交易,因此邱×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

综上,孙卓嘉起诉首创期货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孙卓嘉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首创期货公司与孙卓嘉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首创期货公司为孙卓嘉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孙卓嘉委托首创期货公司按照孙卓嘉交易指令为孙卓嘉进行期货交易。首创期货公司提醒孙卓嘉,全权委托为法规禁止的行为。首创期货公司不接受孙卓嘉的全权委托,孙卓嘉也不得要求首创期货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私自签署的全权委托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违反本合同约定,其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孙卓嘉自行承担。全权委托是指期货公司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孙卓嘉所选择的代理人(包括开户代理人、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当日交易结算单确认人)均非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在孙卓嘉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孙卓嘉行为,孙卓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孙卓嘉认识到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都是不可能或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首创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孙卓嘉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向首创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和交割指令。孙卓嘉进行网上交易的,应按首创期货公司要求以自己期货账户的资金账号、交易密码等登陆网上交易系统,自行操作下达交易指令。凡是使用孙卓嘉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首创期货公司均视为孙卓嘉亲自办理之交易。孙卓嘉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情况。

《期货经纪合同》同时附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孙卓嘉均签字表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当日,孙卓嘉签署了《开户登记表》和《银期转账协议书》,与首创期货公司确认在建行安贞支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期转账专用),作为期货结算账户。

根据孙卓嘉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0年8月4日银行转期货50万元;2010年11月9日期货转银行638112.1元,同日从银行转回期货10万元;2011年10月21日银行转期货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期货转银行75万元;2011年11月23日银行转期货75万元;2014年7月10日银行转期货5万元;2014年8月29日期货转银行500756.53元。

对上述转账,孙卓嘉称其初始转入期货资金为50万元,2010年11月期货账户涨到103万余元,孙卓嘉于2010年11月9日将538112.1元盈利转出。2011年10月21日孙卓嘉追加50万元到期货账户。后期货账户一直亏损,到2014年8月29日孙卓嘉将期货账户中剩余的500756.53元转出。

对于开户及账户的操作,孙卓嘉称是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邱×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其与首创期货公司建立期货交易委托关系,承诺担保孙卓嘉的交易风险并全权代理孙卓嘉进行了全部期货交易,导致孙卓嘉损失50万元。为此孙卓嘉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其与邱×的电话录音和2014年10月13日二人的当面谈话录音,证明一直是邱×和孙卓嘉联系并操作此事。首创期货公司经询问邱×,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孙卓嘉所述事实,从录音内容看,孙卓嘉知道其账户一直由赵×操作,亏损后孙卓嘉要求赵×赔偿。孙卓嘉直接将盈利汇给了赵×,与邱×无关。邱×当时作为首创期货公司北辰营业部的业务开发人员,代表公司与孙卓嘉签订经纪合同,双方是正常的期货交易委托关系。

首创期货公司申请证人邱×、赵×出庭作证。邱×作证称:其担任首创期货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营业厅负责人,孙卓嘉与其是亲戚关系,2009年孙卓嘉向邱×询问期货市场是否有盈利机会,其时邱×通过客户关晓晟了解到赵×为关晓晟操作期货,盈利不少。邱×与赵×取得联系后了解到,赵×代人操作期货账户最低本金100万元,客户承担最大20%亏损,再有亏损由赵×承担。如有盈利,赵×收取盈利部分30%。邱×向孙卓嘉介绍了该情况,孙卓嘉决定用50万元本金参与,赵×亦表示同意。2010年7月22日孙卓嘉到邱×家里,在邱×提供的空白《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开立了期货账户。孙卓嘉将交易密码告诉邱×、邱×转告赵×,赵×即开始操作孙卓嘉的期货账户。2010年11月,孙卓嘉期货账户从50万元赢利至103万余元,孙卓嘉将53万余元盈利取出,将其中15万元汇至赵×账户。2011年11月孙卓嘉向期货账户追加50万元,由赵×继续操作。此后一直至2014年8月。期间资金权益一直慢慢回落。孙卓嘉每隔几个月通过QQ联系邱×让其询问赵×后续如何操作。2014年7月因账户有持仓,权益瞬间低于50万元,赵×表示愿意汇5万元到孙卓嘉账户让孙卓嘉不要平仓,孙卓嘉表示同意并将赵×的汇款转入其期货账户,由赵×继续交易。到2014年8月因账户持续亏损,孙卓嘉将剩余50万余元取走。后孙卓嘉频频追问邱×赵×何时支付30万元赔款,邱×经与赵×沟通,赵×同意赔偿,但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时间。赵×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孙卓嘉,但孙卓嘉不愿意直接找赵×沟通。邱×认可孙卓嘉与赵×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交易、转账等都是通过邱×转述。孙卓嘉和赵×都有交易密码,都可以操作孙卓嘉的期货账户。

证人赵×出庭作证称:2009年初赵×为关晓晟操作期货账户,成绩很好,赵×于2010年成立北京丰云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初通过首创期货公司客户经理邱×介绍,赵×为孙卓嘉的期货账户操盘,双方约定初始资金50万元,孙卓嘉承担账户最大20%的亏损,若账户超过20%亏损额,由赵×补足。账户盈利部分赵×提取30%。到2010年11月该账户资金涨到103万余元,孙卓嘉将盈利的30%即1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赵×。后孙卓嘉追加了50万元本金,但至2014年8月期间,该账户资金权益从100万元回落到50多万元。2014年7月,由于账户瞬间低于50万元,孙卓嘉要即刻停止交易,赵×从妻子账户上汇了5万元给孙卓嘉账户,孙卓嘉将款项转入其期货账户后,赵×继续操作了一个月。因账户一直不见起色,2014年8月双方决定停止操作,孙卓嘉将剩余50余万元取走。赵×承诺履行口头约定补偿孙卓嘉账户亏损30万元,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付。后邱×频频找赵×希望调解,故赵×写了一张欠条交给邱×。

首创期货公司提交了欠条原件,内容为:“赵×(×××)今欠孙卓嘉(110108197604190014)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不包括利息)。借款人赵×,日期2014年10月9日。”赵×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愿意按约定补偿孙卓嘉的亏损。赵×还承认其没有见过孙卓嘉,都是通过邱×联系,赵×与孙卓嘉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孙卓嘉对邱×和赵×证言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孙卓嘉称邱×当时告诉孙卓嘉是首创期货公司的金融产品,孙卓嘉才开的户。邱×当时告诉其有专业团队做决策,从未告知其是赵×个人操盘。孙卓嘉一直认为赵×是首创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邱×的同事,其购买的是理财产品。对于欠条,孙卓嘉称邱×给其看过复印件,邱×表示可以把原件给孙卓嘉,让孙卓嘉直接找赵×要钱,但孙卓嘉认为其不认识赵×不可能找赵×赔偿。首创期货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首创期货公司还提供了赵×所用电脑的MAC标识、孙卓嘉的部分期货交易记录和邱×所在的首创期货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计算机终端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其中孙卓嘉的交易记录显示其进行交易的电脑MAC标识与赵×电脑MAC标识一致,而其MAC标识和IP地址与首创期货公司北辰营业部所有电脑的MAC标识和IP地址都不相同。证明孙卓嘉期货交易下单的IP地址与首创期货公司的IP地址不相同。孙卓嘉对自己期货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论是邱×本人或其他人操作都不影响首创期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银期转账协议书》、《客户申请表》、通话录音、赵×关于孙卓嘉账户的自述说明及其电脑MAC标识、欠条、孙卓嘉期货交易记录、首创期货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计算机终端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对《期货经纪合同》及所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银期转账协议书》、《客户申请表》等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建立了期货交易委托关系。《客户须知》中规定: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客户应知晓本人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客户代理人是基于客户授权,代表客户实施民事行为的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客户名义进行的行为即视为客户自己的行为。《期货经纪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孙卓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孙卓嘉称受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邱×欺诈签订经纪合同,认为其购买的是期货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卓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约及所从事的行为做出合理谨慎的判断。从孙卓嘉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亦不能证明邱×承认其本人或首创期货公司接受孙卓嘉的全权委托代其进行了期货交易。相反,从录音中可证明孙卓嘉知道是赵×操作其期货账户并认可双方关于孙卓嘉只承担20%亏损的约定。邱×和赵×的证言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邱×作为中间人介绍赵×为孙卓嘉操盘的事实。孙卓嘉称邱×和赵×共同代表首创期货公司接受孙卓嘉的全权委托并承诺承担风险,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孙卓嘉不能证明首创期货公司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要求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卓嘉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的法律分析

通过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我们可以知道,原告和期货公司之间的关联不是太多,主要邱某和赵某与原告进行沟通和联系的。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个错误,就是其没有将邱某和赵某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主要是其邱、赵的沟通交流,这种事情,很难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想让期货公司来承担责任,那是很困难的。只有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期货公司才能承担责任,否则期货公司不会承担责任。

第二个错误,原告没有向相关的证监局举报期货公司。原告的这个案件,至少反映出来,期货公司在对自己员工的风险管理方面存在过错,邱某不应该向原告介绍赵某,而且是交易账户交给别人进行操作,也是邱某来参与的,这明显违规的。作为期货从业人员,其应该知道,将自己的期货账户交给别人操作,这是有问题的,也是违规的。所以,期货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漏洞。如果其向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这种情况监管部门应该会对期货公司进行处罚或处理。这样以来,原告就有了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存在过错,有过错就应该有责任,这对原告是非常有利的。

笔者建议,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要轻易和期货公司打官司,否则会输的很惨的。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你也很难赢,当然,有专业人士帮助也不一定能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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