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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融资利率(最新融资利率)

2023-08-16 14:12:03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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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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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金融法院

许晓骁(一审承办人)葛少帅

【裁判要旨】

涉融资租赁等融资业务案件中,确定融资本金数额时,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借款合同本金确认的规则,采用“实际支配+使用”的判断标准。如果出资方预扣款项系受融资方委托且利益归属于融资方,即使该笔款项未进入融资方账户,亦应认定为由融资方实际支配和使用,不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

【案号】

一审:(2021)沪74民初688号

【案情】

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国投)、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城投)。

2017年5月8日,被告播州国投与原告中泰信托签署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播州国投将遵义市播州区部分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中泰信托,转让价款用于播州国投企业日常经营。中泰信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日,播州国投向中泰信托承租标的物的承租关系成立,租金于3年内分期支付。合同还约定,标的物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4.5亿元,实际金额以在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2017年10月23日,播州城投与中泰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播州城投对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播州国投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7日,中泰信托与播州国投签署了中泰·贵州遵义播州国投融资租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由中泰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向播州国投提供款项不超过4.5亿元的融资。播州国投作为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义务人,应按时足额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协议中还约定,播州国投委托中泰信托办理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障基金认购资金以及清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项。具体由中泰信托在向播州国投划付的各期资金中予以扣除。自2018年9月14日起,中泰信托称其分11期向播州国投转款共计4.5亿元。后原告与两被告陆续签署多份补充协议,就融资款项用途以及相应的融资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被告播州国投并未按照最终达成的协议履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中泰信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播州国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播州城投承担保证责任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播州国投对违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发放款项金额为4.455亿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播州国投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原告在每笔融资款项发放时均扣划了1%的金额,用以代被告播州国投缴付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资金,该部分款项也属于融资本金。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放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播州国投主张放款金额为4.455亿元,而原告则认为其代被告播州国投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也属于放款的金额。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播州国投之间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行业监管的要求,被告播州国投负有缴纳保障基金的义务,被告播州国投委托原告予以代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缴纳方式和具体金额,同时明确了该笔信托保障基金本金以及所享有的收益在信托计划终止后返还给被告播州国投。因此该笔金额也应当属于原告的放款金额。法院对被告播州国投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认定融资本金为4.5亿元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播州国投归还融资租赁本金、应付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等,被告播州城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涉及融资业务的案件中,出资方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以融资利息、融资手续费、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在融资款项发放时预扣相应款项。因收取款项的名目以及还款顺序约定等不同,如何确定融资本金数额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预扣款项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应当根据实际案情具体分析。

一、预扣款项的性质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根据款项用途、预扣主体等,结合相关合同约定,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预扣款项的性质。

(一)预扣款项的用途

预扣款项的性质首先应当根据预扣的名义及其实际用途进行甄别,不可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预收利息为名预扣的款项本质上属于融资利息,以服务费为名扣划款项则是提供相关融资服务的对价(出资方或第三方提供了真实服务的情形下)等。例如在本案中,涉及的预扣款项为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资金。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明确,“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障基金认购标准,其中第(二)项明确,“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根据上述行业规定,预扣的保障基金系根据监管要求所认购的行业互助资金。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受托资金出借给被告播州国投,属于融资性信托资金,应当由被告播州国投认购相应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从用途上分析,该预扣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播州国投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二)预扣款项的缴纳和收取主体

根据是否涉及第三方以及利益归属,预扣款项可分为为自己利益预扣和为他人利益预扣。为自己利益预扣,典型如预扣融资利息、服务费、手续费等。为他人利益预扣,则往往涉及代扣代缴的情形,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其认购义务主体为被告播州国投。原告与被告播州国投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中也明确,被告播州国投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播州国投委托原告办理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障基金认购资金以及结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项。考虑到保障基金划款与信托募集放款有重叠,故对上述部分不再双向划款,由被告播州国投委托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从向被告播州国投应当支付的保障基金认购资金至保障基金专用账户。拟扣划并代为缴付的认购资金总金额为450万元(实际扣划并代为缴付的认购资金总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成立并放款的金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算)”。根据上述行业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笔资金的缴纳义务主体是被告播州国投,款项收取主体是第三方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预扣行为性质上属于履行其与被告播州国投之间的委托义务。

二、预扣款项是否从本金中扣除的判断标准

查明预扣款项性质后,该预扣款项是否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涉及如何确定融资本金的判断标准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对部分融资方式明确了预扣款项从融资本金扣除的规则,并未从总体上作出统一的规定。对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融资方式而言,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则,尚无定论。

(一)从本金中扣除预扣款项的法律规则及法理逻辑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预扣款项是否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主要见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亦明确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其法理逻辑在于利息对于本金而言,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也可理解为借款人将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该部分资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述规定体现了确定借款本金时采用“实际支配+使用”的判断标准。将预扣利息从放款本金中扣除,有效解决了借款中存在的“砍头息”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也是民法典体系中唯一明确界定本金的相关条文。

(二)“实际支配+使用”规则的扩张适用

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预扣款项在本金中扣除的认定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融资法律关系中?例如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中,保理商采用预收利息的方式,在发放保理款时将保理期限内的融资利息预先扣除,是否可以适用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认定规则?又如本案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发放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了部分款项,此种情况是否也可以适用上述扣除认定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对其他融资方式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中的上述规则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

首先,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是法律规则体系化的要求。民法典制定之后,法律的体系化进一步得到提升,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系统具有统一民商事法律规则的重要功能。因此,民法典有关融资业务合同的各种规定,例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在认定融资本金方面,相互之间不应当存在相互抵牾的情形,以体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适法原则。

其次,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体现了融资业务的基本属性。融资业务归根到底是对资金的转移使用,在融资业务中,无论采取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质上都体现为一种带有非典型担保的融资关系。融资方的目的均为取得融资款,通过支配和使用融资款项为自身经营活动创造收益。借款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融资合同,其中关于借款本金转移使用的规定,系融资业务最基础的规定。在其他融资方式的法律制度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之下,确定融资本金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则。

第三,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协调统一,避免制度套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若标准不统一,则市场交易中容易倾向更有利于出资方的融资方式。例如若在保理合同中预扣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借款合同中预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则会导致市场资金大量流向保理融资渠道,产生种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行为,不利于金融活动的有效监管和整体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实际支配+使用”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适用“实际支配+使用”的标准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判断融资方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资金金额,避免出资方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融资方的利益。

(一)主观方面

实际支配和使用意味着融资方所实施之行为应当源自其独立自发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合同确定的使用范围前提下,融资人可以自主控制融资款项,自主决定款项的流转。若出资方基于其强势地位,迫使融资方妥协而达成协议,此时融资方的意思表示即为非独立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的“砍头息”等之所以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因为这种约定并非借款人独立自发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出借方强势地位下的一种妥协,借款人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该笔借款。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播州国投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该笔款项系根据行业监管要求应当由被告播州国投缴纳,故其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为缴纳,且委托原告进行后续清算、收益分配等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属于被告播州国投独立自发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客观方面

对资金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范围应当作实质性理解,并非只有融资款项进入到融资方账户内才意味着融资方对该笔融资款进行支配,也并非只有将该笔融资款项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是对融资款的使用,实际支配和使用体现出的是一种控制能力和利益归属。尽管本案中原告扣划的45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进入被告播州国投的资金账户,但该笔钱款的流转事实上受到被告播州国投的控制,只能根据被告播州国投的委托,流转至信托业保障基金专户。同时,被告播州国投委托原告缴纳该笔款项系为满足行业监管的需要,用来购买信托保障基金相应的份额,应当认定为使用。与借款合同中的预收利息不同,因利息是借款本金的孳息,故借款合同中预扣利息导致的后果是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而本案中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即是对该笔款项的使用,并不存在放款时预扣款项导致融资方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预扣款项属于融资本金的范围。

融资业务中,出资方以各种名义预扣的款项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均可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认定和判断。例如,对于以服务费名义预扣的款项,应审查出资人或者第三方是否提供了真实的服务内容。如果相关方提供了真实的服务,该预扣款项系融资方接受服务的对价,应认定为融资方对该笔款项实际支配和使用,不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不存在真实服务内容,则该笔服务费应视为预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剔除。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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