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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融资 退出(风险融资 退出机制)

2023-04-22 09:01:29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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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公司股东直接委托下属、亲友等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代持股东等职,也即挂名担任。然而,即便是挂名担任,根据公示外观原则,挂名者也要面临公司经营过程可能带来的风险。近年来,挂名者要求退出公司,诉请涤除登记、变更登记的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以及实务操作分析挂名者退出公司的操作路径。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退出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法定代表人应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职务,并受公司章程之约束。


而挂名法定代表人本身不参与公司运营,仅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亲戚、朋友、熟人关系,而受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已离开公司,但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已离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仍对外显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如果公司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比如较为常见的是公司对外欠债不还,经法院判决甚至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法院往往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届时法定代表人及子女将受到较多限制。


再比如公司出现偷税漏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法定代表人甚至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挂名法定代表人退出途径一:挂名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再根据公司章程的要求督促股东开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最后要求公司协助完成变更登记。


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委托,受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委托合同即被解除,建议挂名法定代表人采取发函等较为正式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然后,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要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然后占表决三分之二(如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委托关系的解除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仅限于受托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内部之间的效力,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仅要向公司表达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意愿,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还须向公司提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i]


挂名法定代表人退出途径二: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而无法退出后,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涤除登记的诉请。


先前,部分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干涉,其核心理由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须由公司形成内部决议,司法机关不宜过度介入。甚至有部分法院直接认定该类诉请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还有法院并不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一职,认为公司法规定在改选新的董事钱,原董事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且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任意涤除登记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等。[ii]


但考虑到实务中公司股东往往怠于办理甚至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挂名法定代表人又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程序,故为了保障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当下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应当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


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某起诉赛某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股东决议的履行系公司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而最高院针对该问题,指出“王某该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经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某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王某并非赛某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赛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事实上,在最高院该裁定作出后,自此关于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各法院在审判观点上也逐步趋于一致,越来越多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案件得到法院的审理和裁判。

至于是否支持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可能会结合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是否具有实质联系、是否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等因素来认定。比如在(2019)沪01民终6027号吴某与上海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而二审法院则指出,第一,吴某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上海某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某仅系上海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吴某提交了自己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吴某与上海某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上海某公司早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且吴某早已将上海某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上海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应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未及时进行申请,则公司应至市场监管局办理涤除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挂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退出途径。


依公司法法理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相对人在商事活动中以公司的公示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若因公司外部行为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可能会因未尽勤勉忠实义务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公司重要决议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未妥善保管使得股东遭受损害时等等。

而挂名董监高可能本身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具体履行职务内容,故在公司未及时变更登记的,则原董监高等任职风险在其实际卸任后持续存在,因此,董监高在从公司卸任后,应敦促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iii]


挂名董监高的退出途径一:与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积极与公司沟通并敦促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有效决议,最后要求公司协助前往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4项、第29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董监高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原则上需提交变更相关人员的权力机构决议文件。该法第20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因此,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仍系委托关系,董监高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仍需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委托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因此,挂名董监高应及时向公司或公司股东以书面的形式发函要求辞去职务,并积极督促公司及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最后,请求公司协助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决议的相关文件,如此方能通过公司内部的方式自行摆脱“挂名”的风险。


挂名董监高的退出途径二:董监高在寻求公司内部救济无果后,选择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部分法院同样会以公司内部未形成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决议文件如股东会决议,司法不应强制干预公司自治等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进而造成原董监高在卸任后不得不继续承担任职风险的情况。


但在司法实践中,董监高首先应积极与公司沟通,敦促公司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关变更决议文件,将公司内部处理程序前置,穷尽公司内部所有的救济途径。如若仍无法达到涤除的目的,便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从事实层面及法律层面作出充分论述,从而打消法院“审慎干预公司治理”的顾虑,以争得其作出判令公司办理涤除原董监高身份登记手续的有利判决。

如在(2022)京03民终13010号张某请求法院涤除其在魅某公司的监事登记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治理运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设立监事。张某虽然其未在魅某公司工作,但该事实并非可以涤除监事的理由。若张某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监事,应首先向魅某公司提出变更的请求,通过魅某公司自治机制来变更监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魅某公司已对变更张某的监事作出决议。最终法院认定,张某请求涤除其监事登记,并无法律依据。”张某因为事先未能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没有向“任职”的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法院本着尊重公司自治意愿的原则驳回了张某的变更请求。

而在(2022)辽02民终10270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股东会已经于2020年6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薛某辞去董事一职,并同意尽快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时隔两年有余,中某公司仍未改选新的董事,也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其怠于履行股东会决议的不作为已直接影响上诉人薛某的利益。薛某现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如让其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显然有违公平。因此,薛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三、代持股东终止代持的退出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这种出资方式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也即代持股东。


股东代持情况下,由于隐名股名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仅代持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根据登记公示效力,代持股东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代持股东如希望退出公司的,可对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对外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还可以由公司按照减资进行回购,注销相应股份。但如隐名股东或其他股东不予配合时,代持股东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点。


代持股东的退出途径一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遵守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要求,再将代持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并完成变更登记。

合法有效的股份代持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代持股东作为受托方可提出解除代持协议。代持股东在向隐名股东提出解除股东代持协议时,需要注意解除的时间点是否可能隐名股东造成可预料到的直接损失,建议提出合理的解除理由,并事先与隐名股东进行沟通,在确认不会因为解除时间不当会给隐名股东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再以通知函的形式向隐名股东发出解除代持协议的通知函。


如在(2017)沪0104民初3532号李某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陈某与李某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委托李某就陈某在某公司25%的股权代为持有;陈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在李某代持期间内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李某仅代陈某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人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双方均可单方面提出对于代持合作的解除。2016年12月20日,李某致函陈某,要求解除代持合作。李某还出示了银行流水来证明其从未获得股权收益或分红。法院认为,李某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单方终止代持合作,陈某收函后未按约履行配合变更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李某的诉请都予以支持。“


如果隐名股东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只是将手里的部分股权委托他人代持,这种情况属于内部转让,直接转让即可。但如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则代持股东返还代持的股份属于让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应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要求。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代持股东的退出途径二:以途径一为前置,若救济不成,则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代持股东在变更公司登记方面存在纠纷时应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请求法院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涉及的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的身份性权利,并非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当事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通常法院不会主动征询其他股东的现实意愿,而是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其他股东明确意愿的证明材料,以查明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愿。

在(2020)京0101民初3663号虞某与北京某公司、春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虞某作为代持股东,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春某公司发出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通知函,应当认定股份代持协议已解除。此外,虞某还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北京某公司的另一股东田某寄出了“解除股权代持及股权转让之通知函”,田某回函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转让,故虞某将代持的股权返还给春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最终判决《股权代持协议》自虞某发函之日起解除,北京某公司、春秋公司协助虞某办理将虞某名下北京某公司的40%的股权变更到春秋某公司名下。


四、小结

综上,无论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还是董监高变更登记纠纷、亦或代持股东股权纠纷,都需要当事人在穷尽内部救济无法实现实质公平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然,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审理和判决,始终绕不开“公示公信效力、社会经济稳定、公司自治原则”的限制。然而,为了保证自身免除不必要的风险,当事人都应该积极的去使用各种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i] 丁佳佳:《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公司“脱身”》,刊载于《高杉LEAGL》,发表于2022年3月15日。

[ii] 张清涛:《“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及司法救济》,刊载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表于2020年12月24日

[iii] 沈树远:《已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何摆脱公司登记以解除任职风险?》,刊载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表于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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