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31日刘小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刘小平领取了卡号62×××833的交行信用卡,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刘小平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经交行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交行省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小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5959.59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刘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判决:刘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3899.27元、利息277.11元以及其他费用1783.21元,共计5959.59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滞纳金除外),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