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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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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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如果原告持有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显示款项并非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41号临航海北街1号楼2层东。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B2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玮,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耀,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锋,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水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被上诉人万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王政玮,被上诉人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王晨耀,被上诉人杨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水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杨国锋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杨国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望水居公司应杨国锋请求,向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用途是万盛恒泰公司向北京中金鸿福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注入资金(以下简称中金鸿福公司)。望水居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借款人李建伟账户之日,就是望水居公司与共同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之时。杨国锋事实上是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控制李建伟及万盛恒泰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杨国锋对望水居公司与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的5000万元借款有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望水居公司诉请的不是让李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与万盛恒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望水居公司没有向李建伟提供款项的意愿,认定事实错误。4.通过李建伟将本案诉争借款5000万元转给杨国锋、另案中另一笔借款5000万元也经由万盛恒泰公司另一股东安桂民转给杨国锋等事实,足以认定杨国锋是万盛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国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望水居公司已经完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作为出借人的望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给李建伟汇款的凭证证据,且李建伟认可收到诉争款项5000万元。到此,望水居公司已经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作为借款人的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抗辩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的还款,则应由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5000万元是还款的事实。在李建伟、万盛恒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返还望水居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万盛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万盛恒泰公司与望水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互不相识,万盛恒泰公司根本没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的可能性,而望水居公司亦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将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出借给完全陌生的公司。(二)望水居公司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欠缺借款合同、借据、偿还利息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万盛恒泰公司自成立来一直经营正常,从未因向中金鸿福公司注资而向外借款。(三)李建伟提供账户代杨国锋收取诉争款项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关,其账户收到的诉争款项亦与万盛恒泰公司无关。(四)杨国锋与万盛恒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综上,万盛恒泰公司并非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诉争款项,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李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李建伟只是应杨国锋请求提供个人账户代收诉争款项,且在收到诉争款项后就按照杨国锋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杨国锋,未占有、使用诉争钱款,并非本案借款人。李建伟代杨国锋收取诉争款项的行为是李建伟的个人行为,与万盛恒泰公司无关,万盛恒泰公司从未对外借款向中金鸿福公司注资,更不知道诉争款项。杨国锋与李建伟所在的万盛恒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基于望水居公司请求,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望水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和实际控制人海滨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相关材料显示,诉争款项明显不是借款。
杨国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杨国锋与海滨系朋友关系,杨国锋曾为海滨购买大量黄金、手表、汽车等奢侈品,还曾以现金方式给过海滨大额钱款,因此诉争款项是海滨偿还给杨国锋的欠款而非其主张的借款。(二)李建伟是提供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代杨国锋收取诉争款项,并非借款人。(三)万盛恒泰公司与杨国锋及诉争款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四)望水居公司主张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是本案借款人证据不足,在主债务诉请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杨国锋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失去了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判决驳回望水居公司对杨国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望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望水居公司赔偿借款期间的损失153万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杨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杨国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盛恒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李建伟和安桂民各出资100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2012年12月,万盛恒泰公司向中金鸿福公司出资1600万元,持有该公司32%的股份。
经与杨国锋协商,2013年6月19日,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向李建伟持有的农业银行铜川新区支行62×××11银行卡(新卡号62×××19)内转款5000万元。当日,李建伟将该5000万元转入杨国锋的62×××18银行卡内。杨国锋认可收到上述5000万元。杨国锋主张该5000万元系海滨偿还其之前借给海滨的款项及海滨委托其购买其他物品的款项,杨国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杨国锋系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该公司要向中金鸿福公司的经营项目注资为由,请求望水居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借款,望水居公司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委托海滨将5000万元汇入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的银行账户内。为证明这一主张,望水居公司提供了万盛恒泰公司和中金鸿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海滨向李建伟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虽能证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万盛恒泰公司系中金鸿福公司的股东,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将5000万元汇入李建伟银行卡内,但不能证明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国锋,杨国锋曾出面帮万盛恒泰公司向望水居公司借款,及李建伟账户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就李建伟的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接收该5000万元之间的关系,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均主张,李建伟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取欠款,其这一行为与其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没有关系,其账户收到的该5000万元与万盛恒泰公司也没有关系。从李建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该50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从海滨账户转入李建伟个人银行卡后,李建伟于当日即转汇入杨国锋的银行卡内,该笔款项看不出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望水居公司诉请李建伟偿还借款的理由是:李建伟作为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对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望水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是借款人,故在万盛恒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李建伟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李建伟账户收到了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汇入的5000万元,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望水居公司没有向李建伟提供款项的意愿,其是与杨国锋进行协商,并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将该5000万元汇入李建伟账户的。且从李建伟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与杨国锋的陈述看,李建伟收到该500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给杨国锋,李建伟并未使用该款。综上,李建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望水居公司要求李建伟清偿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望水居公司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杨国锋对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对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望水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5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盛恒泰公司及李建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关于万盛恒泰公司及李建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望水居公司主张诉争5000万元转账款为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均主张,李建伟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款,其这一行为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关系。望水居公司亦认可诉争5000万元最终由杨国锋而非万盛恒泰公司收取。从钱款的流转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望水居公司主张李建伟与万盛恒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钱款的流转外,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望水居公司具有向李建伟提供5000万元借款之意愿且李建伟具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5000万元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望水居公司不能仅凭将诉争5000万元转至李建伟账户,就主张李建伟系共同借款人。事实上,李建伟否认其与望水居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以钱款于收到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杨国锋等事实予以证明。至于李建伟是否应当与万盛恒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李建伟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李建伟与万盛恒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李建伟并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义务。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李建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存在,而主债务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债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及客体俱备。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不能证明债务人为万盛恒泰公司,因此主债务并不成立。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不论杨国锋是否为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都不应因一笔万盛恒泰公司并未借入的款项,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望水居公司关于杨国锋系万盛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因此应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望水居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与万盛恒泰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望水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然而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万盛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收款人不是万盛恒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同时,望水居公司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后,万盛恒泰公司从钱款使用和流转层面、股东外观层面、以往债权债务往来层面进行了其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的举证。望水居公司主张李建伟作为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人格混同,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建伟如前所述已举证证明其与望水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钱款最终流转至杨国锋,亦足以证明该代收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万盛恒泰公司股东身份无关。此时望水居公司仍应就其与李建伟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望水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5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书 记 员 汤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