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信托法》2001年施行以来,具有投资性质的集合信托产品的发行、认购等均需要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家族信托虽然近些年才在我国大陆地区进入快速发展期,但作为以家族资产的隔离传承与投资管理为主要功能的法律工具,仍然受《信托法》的规范。
因此,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当事人中委托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家族信托。与集合信托计划相比,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类型及其权利有相同之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类型
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根据前述规定,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之一,三种类型的主体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根据《民法通则》[1]的相关规定,所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该自然人需要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况健康。此处有一个例外,如果该自然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某个17周岁的青少年明星,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那么,患有某种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成年人是否可以在其精神状况正常的阶段设立家族信托呢?笔者认为,若该成年人能够出具相关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其至少在设立家族信托前相当长的期间精神状况持续处于健康状态,则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
第二,满足特定条件的法人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六条[2]的规定,法人可以作为营业信托的委托人。那么法人能否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呢?有一些学者称家族信托的最终委托人只能是自然人[3],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截至目前,我国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法人不得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实务中,法人是否都能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我们先看看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几个重要特征:
1、《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因此,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应当属于其合法所有。
2、委托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体到法人,即法人应当已经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笔者认为在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且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时,法人即可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设立合法有效的家族信托。
第三,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4]规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等。该等“其他组织”应满足如下特征:1、依法成立;2、不具有法人资格;3、按要求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4、有一定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他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参照前述“满足特定条件的法人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相关规定和操作。
2、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权利
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分为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享有如下四种法定权利。
委托人的知情权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条款,约定受托人按照每半年或每年向委托人出具家族信托定期管理报告,或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出具临时报告,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净值、信托所持金融产品的情况、受托资产变动明细、信托财产的分配情况、信托费用明细等等。
实务操作中,除了前述定期与不定期的书面报告之外,委托人有权利随时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详细情况,通常情况下受托人也会积极配合,做好汇报工作,以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通常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限,主要包括“全权委托”、“部分委托”与“委托人指令”三种形式。
所谓“全权委托”,指在信托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范围或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标的、运用方式、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具有决定权,有权自主决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无需获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部分委托”指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或方法等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方案,经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委托人指令”指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或方法由委托人自行决定,经受托人确认同意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
实务中,受限于自身的时间精力与资管专业经验,利用受托人专业的资产管理团队与资源进行资产管理与投资,是大量家族信托客户设立家族信托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选择“全权委托”管理方式的占比较多。
不过,无论委托人采用上述何种形式的财产管理方法,均可以在其认为当初确定的管理方法已经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对该管理方法进行调整,此为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信托合同中通常也会对委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进行较为详细的约定。
撤销权与赔偿请求权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若家族信托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委托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委托人有权在知道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做了不恰当处置后,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信托财产受让人进行返还或赔偿。
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本条规定是在《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保护了委托人的权利,即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除了按照《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可以解除信托合同,解任受托人,防止信托财产遭受进一步损失。
由于解任受托人涉及到信托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更关系到家族信托的稳定性,因此,委托人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与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信托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信托合同没有进一步约定时,只有在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违反信托目的”或“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委托人才能解任受托人。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和具体条件直接行使解任权,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
除了前述四项法定权利之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各项其他权利,比如委托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变更信托利益分配规则的权利、提前终止家族信托的权利等等,只要受托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可操作的权利,均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
本文来源:百瑞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