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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房产(融资租赁的房产税)

2023-04-23 20:54:36 财经资讯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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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纪芋含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将金融交易与实体经济密切结合,系金融资本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法律工具。我国在1980年代引入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经过近4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业务高速增长,推动了我国实体经济发展,解决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问题,但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亦呈上升趋势,今天,我们来共同学习分享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三方主体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形: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即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

售后回租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融资租赁;一种观点认为系抵押贷款,因其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应当结合《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物性质等结合判断。

  • 租赁物为企业厂房及设备的情形

此时,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符合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使用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

(2)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符合出租人在合同期间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的合同构成要件。

因此,不应当以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 租赁物为在建住宅商品房的情形

此时承租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倾向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在建房地产项目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不符合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征,也不是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

(2)承租人为开发商,签订合同目的并非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是取得贷款融资,不符合融物特征。

典型案例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出租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承租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证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公司)

案件背景

长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鑫悦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并向鑫悦公司转账3亿元,广西水电公司是保证人。长城公司向鑫悦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租赁物为6家煤矿的固定资产、地上构筑物,也包括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集体土地。

争议焦点

《回租租赁合同》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生效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民法典》七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应包括融资和融物的两种属性。

本案中,鑫悦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既包括6家煤矿的固定资产、地上构筑物,也包括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集体土地。鑫悦公司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仅具有临时使用的权利,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并不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地下构筑物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租赁物并未进行物权登记,亦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虽然在租赁物中部分固定资产及地上构筑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长城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单独的登记变更,故长城公司对于租赁物完全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回租租赁合同》仅具有提供形式上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的属性,故该合同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性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回租租赁合同》的性质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但长城公司与鑫悦公司利用长城公司提供的融资款项进行生产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广西水电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与鑫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况,其请求认定《回租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案件评析

本案中,租赁物为附着于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上的地下矿井开采作业设施和地上附属矿区设施,其特点在于:

  • 附着于土地,具有不可拆卸性;
  • 使用目的为开采矿产资源,而采矿权的取得具有资质要求;
  • 租赁物附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各方均不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 没有办理登记权属的机构,也没有实际进行单独的登记变更。

以上特点中,前两项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均突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并不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否存在限制,租赁物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完全无法实现物权担保的功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

法律索引:民法典

  •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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