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余春红
比特币投资近年来方兴未艾,由此,涉比特币纠纷案也开始进入诉讼层面。昨天,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网上诉讼平台宣判了首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今年1月,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预购20台比特币“矿机”(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并预付了61.2万元货款。之后,陈某得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部委此前已下发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陈某就以案涉设备交易涉嫌违法,且机器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货申请,但被拒绝。后被告公司继续“发货”,陈某“拒收”并提出退货退款,依然遭拒。由此,原告陈某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预付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作出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涉比特币的新颖案件,主要问题涉及买卖标的物的特殊性引起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其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有效。此外,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物,难以直观判断商品质量与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宣传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经营者非正当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等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综上,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水涨船高,方兴未艾。对于此类经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生成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即属此类情形,亦进而引起币值市场波动。但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