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采访时常遇到鬼精鬼精的投资人,投了某款产品亏了(比如基金、信托、私募产品等),发现从债务人或产品发行机构那里很难搞回钱了,于是脑筋一动,把整个产品链条里往往是最有钱又最怕事的代销银行给一起告进去。
甚至不乏投资人组团拉横幅,到代销银行门口去闹腾的。
这么干,有没有用?大部分情况下没啥大用。除非,代销银行在这个过程中留有把柄,把柄包括:
第一,银行与实际产品方的法律关系是否“超纲”。反过来说,如果银行干的只是单纯的代理销售、资金代收付、保管协议书等等此类,以及收取的只是代理手续费的话,那产品亏了,并不关银行啥事。
第二,银行对客户的销售,是否做到了流程合规、“卖者尽责”。如果卖者已经尽责了,那么亏损,也只能是“买者自负”。
今晚的“愉见财经”,来给大家讲两个我觉得经典的、且具有对比意义的案例。
一案告赢一案驳回
A案,投资人王某投了96.6万元“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亏了近58万元,反手就把代销基金的某大行北京恩济支行给告了。
B案,投资人曹某投了5000万元“吉林信托·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2%年化收益),结果用款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资金到期后无法兑付,还跑吕梁中院申请破产了。所以曹某投资失败,本息全部都收不回,在将吉林信托告了的同时,也把代销机构某大行山西省分行给一并告了。
结果是,A案投资人告赢了;B案投资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A案中代销银行的BUG在于:其进行销售前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评估,问卷中问题包括:
- “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王某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
- “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王某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
- “您的投资目的”,王某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
- “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王某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
据此,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而代销银行向王某推荐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为“较高风险”的、“不保证最低收益”的产品,与王某的风险偏好明显不符。
所以法院认定,首先,代销银行主动向投资人推介超过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代销银行未向投资人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
因此,投资人要求代销银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B案中的投资人就没有那么好运了。
其中从销售流程来看,法院查明,曹某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且《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在多处明确提示了可能产生的风险,故投资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代销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亦即,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银行在其中的法律关系
其实B案还有一个很耐寻味的看点。
投资人把代销银行连带告上法院,是因为他认为这家银行属于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
理论上受托人只有吉林信托。那投资人为啥要把代销银行拉下水呢?原因是他发现,该信托计划是本身就是代销银行(的山西省分行)为了解决用款方山西联盛系相关企业的融资,在信贷规模不足情况下,主动联系吉林信托设立的。换句话说,他认为吉林信托相当于做了个“信托通道”。
据这名原告提供的吉林信托给投资人们的《关于投资人关注若干问题的回复意见》,吉林信托收取的信托报酬为实募资金的1.7%/年,某大行山西分行从中收取的代理收付费为实募资金的1.9~4.1%/年,以及银行保管费为实募资金的0.1%/年。
不过投资人提供的证词与证据最后没能得到法院采信。
代销方某大行山西分行辩称:1,所涉投资人、信托、银行三方是基于信托合同引发的信托法律关系;2,作为信托产品本身就有风险,合同中明确不保本不保息,原告作为合格投资者,在完全知悉可能产生的风险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信托产品,表明其自愿接受可能产生的风险;3,代销银行按照签订的代收付协议及保管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涉及到的信托财产的分配问题,根据《信托法》规定,有特殊制度,采取的是原状返还的制度,本案中,信托财产仍为存续状态,尚未进行清算,损失无法进行计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5000万及相应利息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这里其实代销银行捏住了两点:其一是自己在其中落笔成文法律关系,就是“代收付协议”、“保管协议”;其二是原告是合格投资者,信托合同亦揭示了风险。
受托方吉林信托则辩称:1,信托计划设立符合法定程序,且吉林信托尽到了审慎性义务,对项目进行了充分尽职调查;2,吉林信托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等交易文件的约定,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必要的监管;3,委托某大行山西省分行作为信托计划保管人、资金代收付行,依法推介信托计划,已分别向吉林银监局、山西银监局报告,设立程序符合《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吉林信托也履行了信披义务,符合规定。
所以到最后,投资人与吉林信托之间,站在法律角度,只能是个信托关系,也就是投资人把资金交付信托进行投资,信托不承担保本或最低收益,明显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
而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中“风险承担”的约定及《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损失实际发生,亦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再加上那都申请破产的用款方,最后清算还没搞完(虽然天知道要搞到什么时候去……),也就是投资人那本金利息是否最后一定打水漂还没定论。
最后法院驳回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