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火币网账户转移他人犯罪所得构成犯罪案例探析
借着互联网的东风,虚拟货币开始崭露头角,并因提供了新的交易手段与投资渠道而日益重要。然而,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易于跨国转账、匿名性等特点,近年来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的犯罪越来越常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转移赃款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面进行案例探析:
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注册成为火币网用户(UID:58****66)。2020年9月24日至10月8日,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以其名下的尾号为4488的招商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后在其火币网账户用上述款项买入虚拟货币,帮助转移涉案资金总计242561.53元。具体事实,如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朱某先后接到自称“电信管理局”和“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证被他人办理了很多手机号码后用于卖假药、其身份证涉嫌一网络诈骗案件,后以“清查银行卡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总计骗取被害人3万元。其中,被害人于当日12:52:19转账1万元至“罗某乐”尾号为2302的账号。该“罗某乐”账号于13:14:05转账1万元至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后沈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2020年11月26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到中信银行沙井支行注销其名下的银行卡,后民警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赶至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一张涉案银行卡(尾号4488)、一部华为手机;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及银行卡照片、银行流水、制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转账记录、QQ账号页面及QQ聊天记录、聊天中涉及的截图等王某、白某1、白某2、苗某、孔某、陈某、朱某被诈骗案的相关书证;(3)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联通公司回复;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退及起诉后补查资料):火币网用户注册信息、充提币记录、交易记录。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其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而利用其本人火币网账户和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本人操作,向多个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尽管被告人沈某某否认控罪,经查,(1)从主观上看,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极力辩解其仅是在朋友的带动下进行正常的火币网交易,但从客观交易流水看,多数银行卡交易流水与火币网交易并不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明显不可信,被告人系在用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掩饰自己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刷单,短短几天之内便可获利一万余元;在当今电信诈骗多发,反电信诈骗宣传多样频繁的情况下,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要求自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钱款并转账给指定账号的性质与风险。综上,从被告人归案以来对自己行为的掩饰与辩解,其火币交易及“仅为帮别人刷单”的辩解明显不可信,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为之。(2)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在自己账户收入赃款后的几秒钟内便操作自己账户将相应钱款转至指定账户;同时,该客观行为亦可印证其系主观明知的状态。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定性有误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沈某某明知其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而利用其本人火币网账户和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本人操作,向多个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在原审时亦提出其不知道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辩解,庭审时公诉机关针对其主观明知问题已结合银行卡交易流水、火币网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论证;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