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孙某某被控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之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词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张王宏律师受孙某某及其近亲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孙某某,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既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应当依法对其所处无罪判决。现辩护人依法为孙某某,发表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本案的案情做基本的介绍:
2018年5月初,皮某、刘某创立了蓝色某某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甘某某负责行政管理。同年5月末6月初,孙某某接受皮某、刘某的邀请,出席饭局,并在饭局介绍了区块链技术。后,皮某等人向孙某某请教区块链技术的窍门,并希望孙某某可以介绍相关领域的人才。孙某某认为该项目系很有前景的新型商业模式,且与自身的发展理念相符,于2018年5月末向蓝色某某公司投资了三十余万元。后,2018年8月8日左右,BCL币因经营困难转为积分商城,以“九级分销“模式继续给投资人提供返利,并对新加入者提供一个月内10%或15%“帕点”的激励积分。与孙某某的最初的区块链的发展理念相背离,孙某某便没有再理会蓝色某某公司的事宜。2018年底,皮某等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孙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根据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指控孙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的入罪逻辑如下:
2018年初,皮某、刘某等,受孙某某怂恿,以所谓区块链币的形式进行集资诈骗,后,纠合卓某作为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凭办公场地,以研发BCL区块链手机的名义向投资者兜售商品,通过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或积分形式,吸引投资者投资购买。经审计23名报案群众共投资约257万多元,已收回投资110多万元,损失146万多元。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以下错误或者欠妥之处:
一、孙某某不认识涉案公司财务人员[①],不存在挥霍、卷款潜逃等行为,反而投资涉案公司,且投资款未收回,依据在案事实无法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蓝色某某公司的成立早于皮某等人与孙某某的沟通,而且,孙某某在与朋友沟通交流过程中,介绍区块链知识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合谋或教唆行为
三、孙某某在与朋友聊天时,介绍了自己所知晓的区块链货币技术操作方面的朋友,让他们互相认识,有的朋友,连名字都不知道,而且之后的具体运作、怎样实施,由皮某等人具体决定,双方意思自由,孙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帮助行为
四、从结果分析,孙某某没有参与到利益分配的决策,而且,结合银行流水,孙某某本身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孙某某不认识涉案公司财务人员,不存在挥霍、卷款潜逃等行为,反而投资涉案公司,且投资款未收回,依据在案事实无法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②]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
对照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并非涉案公司高管,孙某某有自己的注册资金共1500万的两家公司[③]。平时根本不参与蓝色某某公司的决策、管理,孙某某甚至对涉案公司财务人员的名字都不知晓,因此,对资金去向既不知晓,也不能操纵。
其次,针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孙某某对于资金没有管理的权限,孙某某并不存在将蓝色某某公司收到的资金进行挥霍以及个人享乐[④]的行为,更不可能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
再次,结合皮某供述[⑤]可知,向投资者返利,由甘某某安排梁某某、苏某某操作,其中包括给王某某及其团队的提成。且,2019年中,兑付发生困难后,刘某分了20万,甘某某分了20万跑了。未提及孙某某[⑥]。同时,结合孙某某到案经过[⑦],孙某某并没有逃避侦查,没有离开广州,更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
(图示内容详见,皮某供述: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p36)
最后,孙某某平时不参与蓝色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正是以为对蓝色某某公司的具体经营方略与财务情况完全不知情,否则孙某某也不会向蓝色某某公司投资近30万元,甚至还引荐妹妹孙某某1,投资了30万元[⑧]。结合银行流水,可佐证,孙某某投资的近30万元,并还没有收回成本,反而还亏损了将近7万元。
(图示内容,详见甘某某预审正卷B4卷p184)
(甘某某卷B5 p61,孙某某涉案银行流水)
(孙某某涉案资金流水对比,图示内容详见甘某某预审正卷B4卷p184、甘某某预审正卷B7 p4)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孙某某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8中“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以获取非法利益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客观上,孙某某不仅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反而,还亏损将近7万余元。因此,在没有非法所得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孙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蓝色某某公司的成立早于皮某等人与孙某某的沟通,而且,孙某某在与朋友沟通交流过程中,介绍区块链知识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合谋或教唆行为。
首先,刑法上的教唆是指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而且,教唆犯在主观上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可能性,同时希望放任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先有教唆行为,后有犯罪行为。结合甘某某、皮某、孙某某的供述,皮某、甘某某等人创立蓝色某某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约谈孙某某,是在蓝色某某公司创立之后。从时间顺序上讲,即使认为皮某等人构成犯罪,其犯罪意图也不可能是孙某某引起的。
(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皮某供述p31-p33)
其次,根据甘某某、皮某等人的供述,其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已经构思好公司发展的模型以及各自的分工,即,皮某、甘某某、刘某的供述:2018年5月初,刘某、甘某某找到皮某,商议做一个项目。且具体讲到刘、甘二人负责开发和技术支持,而皮负责注册公司、推广及找团队、找卓某。而后,是在基本的计划确定之后,才找到的孙某某。[⑨]换言之,皮某、刘某以及甘某某是在已经敲定好蓝色某某公司的经营方向以及公司框架后,才找到孙某某,介绍金融方面的人脉。
(蓝色某某成立经过,发起人皮某与甘某某供述对比)
再次,根据孙某某的供述,孙某某并不认识卓某,且一直认为卓某系某为的员工。也正是因为,孙某某主观一直认为蓝色某某公司是受某为委托开发区块链项目,孙某某在于皮某等人沟通过程中,还谨慎提醒,““企业币”需要有实物依托。[⑩]”、“做区块链项目必须要有个app平台[11]”等企业合规建设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可反推证明,孙某某主观上不仅没有教唆的故意,甚至还不断提醒警示皮某等人应当规范从事商业活动。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涉案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常不被认为是犯罪,例如:常某某公诉刑不诉[2018]XX号《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不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不知情,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12]
综上所述,孙某某在饭局上解释区块链技术,仅仅是因为,其所创立的公司(两家公司注册资本约1500万)涉及金融领域,且,孙某某本身对商业与技术有相当的敏感度而已,孙某某在主观上,并无教唆犯罪的故意;而且,从在案证据看,皮某等人在于孙某某组饭局前,就已经构思好了公司的运营方向与方式,即使,皮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意图的形成与孙某某的沟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教唆犯。
三、孙某某在与朋友聊天时,介绍了自己所知晓的区块链货币技术操作方面的朋友,让他们互相认识,有的朋友,连名字都不知道,而且之后的具体运作、怎样实施,由皮某等人具体决定,双方意思自由,孙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刑法上的帮助行为。
首先,刑法上的帮助犯,是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要求具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2017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条也明确说明:“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根据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曾经是孙某某的员工,同时结合王某某团队成员刘某某1的供述,2016年开始,王某某团队,先后代理某某科技等公司[13],进行融资。从侧面证明,王某某团队在融资方面具有一定的专长。而另一方面,皮某等人又同时需要融资与技术操作方面的人才,孙某某基于人脉共享,介绍双方认识,也符合一般的常识、常理、常情,孙某某没有为推介、营销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协助行为。
(图示内容详见,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p60王某某供述)
其次,正如前述,孙某某出于好意提醒,做企业币,应当有实物作依托、做区块链需要有app支撑。因此,将具有技术优势的东莞的人脉分享与皮某,属于合法合规的建设的一部分。而且,孙某某甚至不知道东莞做app的技术人员叫什么名字。孙某某在其中,也仅仅起到居间牵线搭桥的作用,真正落实app项目,依旧是刘某、王某某[14]。即,最终是否就该项目达成合意,依旧是取决于皮某等人与东莞的技术人员之间进行的磋商,而不是孙某某的单方面意志。
最后,孙某某始终认为,皮某等人设立的蓝色某某公司系合法合规的高新技术产业,且,法人卓某是某为的高级技术员,[15]也正因如此,孙某某才会给皮某等人介绍具有技术专长的工作人员。至于该技术人员是否加入蓝色某某公司,以及入职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则是由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因此,不能认为孙某某具有帮助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行为是搓合有特定领域的技术专长,与有专业技术需求的公司之间的居间行为。而孙某某的这种居间行为,不宜用事后的眼光,单方面地作罪与非罪的评价,而应充分考量现实社会中,夹杂了多重人际交往因素的多样化商事合作现实。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帮助犯的属性,同样也不具有帮助的故意,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罪。
四、从结果分析,孙某某没有参与到利益分配的决策,而且,结合银行流水,孙某某本身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首先,根据皮某的供述,结合皮某的供述,蓝色某某公司的利润分配为卓某15万,刘某20万,甘某某20万[16],并未提及孙某某。
(图示内容详见,皮某供述: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p36)
其次,根据本案银行流水信息以及蓝色某某公司案发前与案发后的行为分析,2018年6月5日,孙某某分别向蓝色某某公司的法人卓某的银行账户投资20万元整与5万元整,后又先后向卓某的账户转入2万元。虽然,在初期,同众多被害人一样,蓝色某某公司以2%的利率,向孙某某返利,但最终,仍有近7万元的投资,未能得到返还。
再次,即使是经报案,被列为被害人的劳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前期,有2%的投资返利,但在后期,蓝色某某公司“崩盘”后,投资资金被“套牢”。孙某某的情况与其相同,先期投入的近30万元,并未得到足额清偿,未收回资金达7万元左右。因此,从损害结果的角度看,孙某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反而是本次事件的直接受害者。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不存在抽逃资金、侵占挪用资金情形的,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例如,衡某某公诉刑不诉[2015]XX号《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公安机关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本案中,孙某某不仅没有侵占、挪用、抽逃资金的行为,甚至投资的资金至今都未能得到返还。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投资大于收益,客观上,孙某某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主观上,对蓝色某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并没有明知的意思。如果孙某某系诈骗分子,为何会向可能涉嫌诈骗的蓝色某某公司投资近30万元?如果孙某某系诈骗分子,在刘某等人都出逃的情况下,孙某某依旧在广州,没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迹象?如果孙某某系诈骗分子,为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皮某、刘某等)赚的盆满钵满,而孙某某却连最起码的投资都无法收回?故,不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主观状态,以及最后的获利情况,孙某某都不应当被评价为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案情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孙某某在聊天过程中提及区块链技术。朋友间的聊天或者商业信息的共享,不能被认为是合谋或教唆的行为。而且,为供需双方居间介绍,仅仅是商业上人脉搭建的过程,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更何况,皮某、刘某、甘某某等人在与孙某某交往时,不但隐瞒了卓某不是某为员工的信息,蓝色某某公司也未向孙某某返还投资本金。皮某等人不但侵占了孙某某大量财产,甚至还制造了商业合作中孙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假象,使孙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孙某某是也交友不慎事实上的受害者。
基于此,辩护人坚定地认为孙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依法判处孙某某无罪。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①]孙某某B卷 p63 孙某某在辨认笔录中指称苏某某为“小苏”,其并不认识这个人;孙某某B卷p17,在介绍公司组织架构时,供述:“2018年8月以前,是一名女子(名字我记不清楚)任会计,负责利用卓某的账号返现给我。”
[②](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③]孙某某是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相关信息在公开的工商网络信息平台可查询(详见附件一)。
[④]对于蓝色某某公司资金的使用,结合现有证据,只有孙某某的供述中,谈及此事。但,从孙某某的供述中,挥霍款项的是皮某、刘某等人,并未提及孙某某。孙某某预审正卷B卷p24:“问:你具体说一下几个负责人每天都是如何吃喝嫖赌的?答:他们天天出入高级场所,而且那个时候刚好世界杯的时候,他们天天赌球。问:你上述负责人包括什么人?答:皮某、刘某、王某某他们。”
[⑤]甘某某卷B1P31、32页
[⑥]甘某某卷BP58,甘某某供述:“我无意中听到皮某和孙某某争吵,是皮某欠孙某某比较多钱”。可印证孙某某投资未收回。甘某某卷B1P35页,讲到公司获利时,亦未提及孙某某。
[⑦]孙某某预审正卷B卷p3:孙某某到案经过显示,孙某某没有抗拒抓捕的情节。
[⑧]从投资结果看,孙某某投资了27万,仅收回18万多。(详见孙某某涉案银行流水:甘某某预审正卷B7 p4)。从这一结果也可看出,孙某某只是收取了自己投资金额的回报,而不存在收取“全部投资额”2%的情况,否则,不应出现一般投资者孙某某1都有赚钱,而在全部投资额中提成的孙某某反而入不敷出。
[⑨]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皮某供述:p32-p33;
[⑩] 详见讯问光盘《第三次审讯》2019年9月23日11:21:30。
[11]刘某预审正卷B卷p33.
[12]类似不起诉决定书还包括:常某某公诉刑不诉[2018]XX号、常某某公诉刑不诉[2018]XX号、常某某公诉刑不诉[2018]XX3号等。
[13]刘某某1预审正卷B卷p14,而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广东某某科技,是注册资本达50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
[14] 在刘某供述 P33,“后来我还与王某某开车去东莞找他们聊搭建 APP 平台的具体细节”。
[15]孙某某预审正卷B卷p19,供述:“我没见过卓某,但是皮某很肯定的告诉我们卓某是某为的高级工程师。”
[16] 皮某供述:甘某某预审正卷B1卷p36.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