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斯定理
在解释科斯定理之前,我们先看一则案例,如果你是法官如何裁判:公司收购了大片土地用于修建高尔夫球场,农夫的一小块土地恰好在该公司规划建设高尔夫球场的中央,公司开出了合理的价格购买该土地,但是因为农夫非常喜欢这里的自然风光,无论公司给多少钱都不卖。
当我们谈及私人财产保护时,马上就能想起一句法谚“我的茅屋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法谚强调了对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视。但是假设案例中高尔夫球场经营起来可以产生10万美元的收益,但是农夫种植农作物仅可以产生1000美元的收益,又假设如果你是上述两块土地的单一所有权人,是选择经营高尔夫球场还是继续种地?
科斯定理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提出了看待上述问题的不同思路,在交易费用为零或足够低的情况下,无论资源最初的主人是谁,资源都会流到价值最高的用途上去。交易成本为零指各方可以毫不费力地讨价还价,订立合同的场合。但是现实生活是,交易并不那么容易,比如案例中,无论公司出多少钱购买土地,农夫都不卖。当合同一方人数众多时,谈判成本很高。那么根据科斯定理,法庭应当为双方促成合同,如果他们(交易双方或多方)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可能,他们自己也可以订立这种合同,从而使浪费最小化,全部价值最大化。
二、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在我国也有相似的案例,如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1998年,新宇公司与冯某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 新宇公司向冯某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 22.50平方米,总价款368184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代广场两次停业。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致函冯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冯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某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新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法院亦在说理部分提到“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法院支持了新宇公司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冯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新宇公司应当给予冯某合理充分的补偿。
上述案件发生时,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在保留《合同法》第110条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为违约方终止合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应当注意的是,合约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违约方仅在出现第1款之情形时,才能请求终止合同,且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但违约责任同样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和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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