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S公司经过前期调查和内部决策,与M公司(以下简称原股东)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S公司以人民币4000万元认购M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200万元,增资完成后,S公司占M公司总股本的55%。《协议》约定,增资款分三次支付:
第一笔,S公司在收到M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正本、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本次增资扩股的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投资额的55%,即 2200万元。
第二笔,M公司55%的股权工商变更且交接交接完成后3个月内,S公司支付总投资额的22.5%,即900万元。
第三笔,M公司55%的股权工商变更且交接完成后6个月内,S公司支付剩余总投资额的22.5%,即900万元。
在《协议》谈判与签订过程中,M公司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经过多轮谈判,《协议》签署条款对双方皆较为公平合理。
《协议》签订后,M公司及原股东为体现合作诚意,在S公司尚未支付增资款和没有征求之前聘请的律师顾问意见的情况下,就提前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S公司占M公司总股本的55%。M公司还对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S公司向M公司派驻了一名董事,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M公司向S公司提供了正在经营项目的所有资料,S公司安排技术和管理两名人员,进入项目现场,并聘请多名专家到M公司项目现场考察,召开论证会。
此后,S公司与M公司在M公司的发展前景方面出现重大分歧,S公司以M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不真实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协议》。M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S公司继续履行,并催促S公司尽快依约支付增资款。在M公司聘请的律师介入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谈判,最后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协议》,和平解决了这次增资分歧。
一、企业融资及常见分类
企业融资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企业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企业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资金融通行为。
(一)从资金来源上分类,可以分为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
内源融资,是指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积累部分,包括股东的投入或者借款,大部分小微企业在创业之初的资金来源即属于此类。
外源融资,是指企业从股东以外的渠道获得的资金投入,包括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种。
(二)从是否通过资金媒介分类,可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指企业不经过任何金融中介机构,进行发行债券或者首次上市募集资金(IPO)、配股和增发等股权协助企业融资活动,所以也称为股权融资。
间接融资,通过金融机构为媒介进行的融资活动,资金来自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债权融资活动,所以也称为债务融资。
(三)外源融资根据融资方式可以分为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
1.债权融资
是指企业通过举债筹措资金,资金提供方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融资方式,具体包括银行授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小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民间借贷等。
2.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是企业的股东通过让出部分股权,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同时使公司资金增加的融资方式,具体包括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新三板挂牌、上市、股权激励等。
2021年12月,老乡鸡以股份公司的身份第一次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将注册资本由3660万元增至3688.26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深圳市麦星灏佳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发乾和投资有限公司认购,该两投资方均通过裕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老乡鸡股权,这一Pre-IPO轮的估值约为180亿人民币。
但老乡鸡作为一家典型的“家族式企业”,其家族五人始终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融资后,直接和间接实际控制公司股权的比例高达90%以上。
股权融资的优点是资金使用期限长,没有定期偿付的财务压力,财务风险比较小;缺点是企业将面临控制权分散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另外就是资本成本较高,融资周期也较长,获得融资的难度高。
债权融资的优点是企业的控制权不受影响,与股权融资相比融资成本相对较低,融资周期短,获得融资相对容易,另外还能获得财务杠杆效应;缺点是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压力,过多负债可能给公司带来资不抵债的财务风险。
二、企业融资的三大误区
误区之一:我的公司不缺钱,所以不需要融资
融资的作用有很多,补充公司的资金只是其一,至少还包括:
第一,融资是实现“水库式经营”的必要手段。稻盛和夫提出著名的“水库式经营”理念是受松下幸之助的影响,有一次在听松下的演讲时,提到这个理论,经济发展会有周期的,当经济景气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经济不景气的时候该怎么办,必须要在企业经营好的时候做好储备,就像水库蓄水一样,随时随地做好准备,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完善公司治理,吸引优秀人才。特别是股权融资,资金方进入公司后必然要求修改公司的章程、改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提出一定的要求,这些有助于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纳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另一方面,公司获得某知名投资机构的投资通常是公司前景向好的象征,公司可以借此招贤纳士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整合社会资源,提高抗击风险能力。融资既是融钱,也是融智、融合资源,从而使得公司的整体实力增强,有利于抵御各种风险。俗话说,“钱在哪里,心就在哪里”。无论是债权人 还是投资方,一旦对公司有了金钱上的投入,一般都希望公司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借助资本的力量,公司可能迈上更高的发展台阶。
误区之二:融资只能去找银行
常见的情况下,银行通过对资信较好的企业进行审查,为了满足客户连续性的融资需求、提高工作效率,同意授予企业一定的融资额度并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担保合同,后续融资手续就会相对简单许多。按照惯常的思维,授信额度只能从银行获取,其实从担保机构获取也并非不可以,特别是业务规模大、信誉好的担保机构,只要担保机构同意担保,鲜有银行审核不通过的,这样就完全可以通过担保机构事先审查的方式,授予企业一定的担保额度,并提前落实好反担保手续,此后担保放款手续同样也会十分简单。例如,国内著名担保机构定期举办的“诚信榜”活动,就是利用这个原理。
误区之三:融资不需要请律师顾问
很多企业主认为融资是将资金引入公司,主要是资金方考虑风险问题,公司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没有必要请律师顾问。或者只是在合同签订和谈判阶段重视聘请律师顾问,在合同履行阶段就忽略了请律师,本节开篇所提的案例即为惨痛的教训。其实,在融资过程中,无论是资金方还是融资方都需要聘请律师顾问,特别是股权融资,如涉及股东的承诺和保证、回购条款、对赌条款等,签署之前一定要征求律师顾问的意见。
三、企业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1年3月22日,李*1、李*2和李*3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与J投资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J投资公司持有A公司15%的股权。同日,李*1、李*2和李*3与J投资公司签署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若A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J投资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李*1、李*2和李*3中的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所持小马奔腾的股权。
2014年1月2日,身为A公司创始人的李*1身故,A公司未能如期上市,J投资公司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对赌协议有效,裁决要求李*2和李*3连带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6.35亿元。
企业融资的法律风险有很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融资失败或者触发违约条款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巨额损失。就债权投资而言,如果投资方根据对赌协议要求公司创始人回购股权或者要求公司创始人转让股权,则公司创始人要么面临巨额的资金支付压力,要么被迫出具。就债权融资而言,如果债权到期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资金方可能会通过诉讼,强制执行公司及担保人的财产,甚者拍卖、变卖公司创始人提供担保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这些只是直接影响,间接影响是造成银行提前收贷、供应商追索货款、员工人心涣散等不利后果,严重的话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破产清算。
为防范公司融资风险,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量力而行,量体裁衣。公司需要资金,但不是越多越好,要根据公司的发展阶段、实力、战略规划和短期计划综合衡量,切不可盲目融资,不计后果地胡乱投资,防止公司资金链断裂。
二是只选对的,不选贵的。有的投资方名气大,可以给公司带来背书效应,但门槛高、条件苛刻、审核难度大,如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融资条款,不可勉强。如果前期答应了投资方的所有条款,到时又不能兑现,可能给公司带来灭顶之灾。
三是善用融资顾问,遵循货比三家原则。融资是专业的事情,应该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即便是资金方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不妨多接触几家,对比各家出具的融资方案,慎重决策选择对公司最为有利的方案。
四是聘请律师顾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融资除了民事风险和合同陷阱,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股票等非法集资的风险,而后者可能会让创业者承担刑事责任或者遭受致命损失。公司在设计融资方案、签订融资合同和履行融资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全程参与,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五是慎用融资中介,防范融资诈骗。融资中介可以在融资方和资金方之间起到沟通桥梁作用,但社会上的融资中介很多,良莠不齐,导致鱼目混珠。在和融资中介合作时慎重支付前期费用,可以根据融资实际到账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用。无论是中介方还是资金方,都要认真考察,非正规、不靠谱的机构不能合作,更不能随便将公司的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即便正规机构也可要求先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对公司的文件资料采取加密措施。
【延伸阅读】非法集资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条规定,非法集资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以下简称“2022年法释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22年法释5号第二条具体列举了高达十二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具体行为表现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普通案例1篇)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022年法释5号第七条则是对集资诈骗行为表现的界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十二种行为任意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