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型慈善信托成为了人们从事慈善事业的重要选择,但目前执行当中存在严重的问题。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将其合法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在委托人身故后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133条重申了自然人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自然也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慈善信托,遗嘱型慈善信托就成为了人们从事慈善事业的重要选择。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当事人对遗嘱慈善信托制度缺乏了解,加上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疏漏,目前以遗嘱设立慈善信托面临着非常严重的可执行性问题。
司法实践凸显问题
现有的多个司法案例,都涉及到上述问题。
例如案例一: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在这个案子里,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法院认为,从遗嘱内容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这个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又如案例二:贺某与李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415号》。法院指出,“被继承人李某5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考虑到被继承人李某5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
在案例一中,法院基于慈善信托(基金)设立的要素欠缺,直接否定了遗嘱慈善信托的成立。而在案例二中,法院虽然认可了遗嘱信托的成立,但是对如何执行该遗嘱中慈善信托的部分未置一词,这会导致僵局的产生,从根本上背离立遗嘱人的意愿。
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允许以遗嘱的方式设立慈善信托的。《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可以采取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形式。《民法典》第1133条第四款重申:“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但是,2016年实施的《慈善法》中没有特别提及遗嘱慈善信托。《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和《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8条虽然都提及了遗嘱信托,但是这些法律规范都是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为中心,就设立遗嘱慈善信托所需要面临的特殊问题没有任何规定。
遗嘱信托不同于合同信托。委托人不需要和受托人磋商,所以缺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磋商过程;遗嘱信托生效之时委托人已经死亡,缺乏执行信托、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的委托人,更缺乏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
遗嘱慈善信托更不同于私益信托,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所以,《信托法》所规定的需要受益人参加的选任、变更和监督受托人的规则,以及追究受托人责任的规则,就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这些因素都导致遗嘱慈善信托的设立和执行面临重重障碍。
受托人缺位难题
从法律性质上看,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承诺。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但一般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的时候生效。相应地,遗嘱信托的生效也不应取决于受托人是否承诺,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应当是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
结合《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可以根据遗嘱的规定或者由受益人等另行选任受托人,这能证明遗嘱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拒绝、不能胜任等事由而无效。即,在遗嘱慈善信托中没有明确指定受托人,或虽有指定但受托人拒绝或者无法接受信托的时候,根据《信托法》第13条,应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但问题是,因为慈善信托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这一条的规定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遗嘱信托中必须有明确的、能胜任的、愿意受托的受托人,否则无法通过选任新的受托人而使遗嘱信托得到执行。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委托人都有设立慈善信托的意愿,但由于没有指定明确的符合法律要求的受托人,法院欠缺适当的职权和程序为慈善信托指定受托人。案例一中遗嘱人指定其侄子作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案例二中遗嘱人指定了原工作单位的员工作为遗嘱执行人,这些主体都是自然人,不符合《慈善法》第46条关于慈善信托受托人只能由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担任的要求。
理论上虽可借鉴“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6条和第46条,由监管部门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可改为监察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选任受托人,以确保信托成立。但是从实务的角度看,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范,在受托人缺位的时候,会导致遗嘱慈善信托的生效缺乏法律根据。
所以,委托人(遗嘱人)打算以遗嘱方式设置慈善信托之时,为了避免产生类似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无效或僵局后果,可以持续保持和信托公司、慈善组织等适格的受托人沟通,也可以和自己的律师团队、财务团队、遗嘱执行人或家族办公室沟通,待委托人死亡后生效并交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即可。指定受托的信托公司当然可以拒绝,只是其拒绝并不导致遗嘱信托无效,只需要按照《信托法》第13条的要求,根据遗嘱信托文件中的约定选任新的受托人即可。
也就是说,委托人若想确保遗嘱信托的可操作性,最好提前和目标受托人沟通,或者至少在信托文件(遗嘱)中指定可能的备选受托人。如案例二的情形,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特定的受托人,也没有选任受托人的方法,遗嘱慈善信托就陷入无法执行的僵局。
目前我国的遗嘱慈善信托实践不多。实务操作中存在比较多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合同,可称为“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信托”,而这并非遗嘱信托。
司法如何“挽救”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立遗嘱人在依法成立的遗嘱中表达了设立类似慈善信托的清晰意愿,并同时具备信托成立的全部条件,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明确使用“慈善信托”或者“公益信托”的表述,这些都属于可以弥补的瑕疵,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慈善信托得以设立。
但是,设立遗嘱慈善信托和设立普通信托一样,同样需要满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目的的确定性等要求。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设立信托的核心要求。设立慈善信托时,仍然需要委托人在遗嘱中明确“装入”慈善信托中的财产类型、数量或者范围。若财产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解释的方式弥补当事人意思的不足“帮助”慈善信托成立。
慈善信托虽然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要求有确定或者可确定的受益人,但也应当具有明确的慈善目的和完善的受益人遴选机制。否则,慈善信托也无法成立。
在没有专业人士帮助的场合,多数遗嘱人无法区分慈善基金(信托)和慈善基金会(法人),亦不了解慈善基金会和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和设立流程。前述两个案例中,遗嘱中都欠缺慈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也欠缺完善的受益人遴选程序。立遗嘱人虽然存在从事慈善的明确意愿,但是只有比较模糊的慈善目的,没有约定慈善事业以慈善信托或者基金会的方式执行,没有明确相关主体(如案例一中的侄子曾某甲、曾某丙,案例二中的遗嘱执行人)在未来慈善事业中的角色,没有明确慈善财产如何管理和使用,更没有明确受益人的遴选机制。特别是,案例一中遗嘱慈善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人民法院似乎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等亲属的法定继承权。
如果遗嘱中完全符合遗嘱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仅仅是欠缺受托人的指定,基于“信托不因欠缺受托人而无效”的原理,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在判决中指定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以促进遗嘱人慈善意愿的实现,正如法院在下面的案例中所做的那样。
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现代汽车的违法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现代汽车停止销售并召回已销售的不符合京V环保标准的车型,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2019年5月21日,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现代汽车已停止销售违规排放的全新胜达3.0车辆,并已经对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部违规排放的车辆予以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同时,被告还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设立公益信托,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并就销售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一事向社会公众致歉(案例摘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当然,法院是否愿意采取如此主动的司法方式,仍然值得探讨。毕竟,上述这个案例是以调解结案的。
可执行性何以成为问题?
当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比较多和复杂的时候,遗嘱信托和遗嘱一样,更依赖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但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行使执行遗嘱的职权在现实中遭遇明确而具体的困难。
遗嘱慈善信托生效时,遗嘱人(委托人)已经去世,又因慈善信托欠缺利害相关的受益人监督信托的实施,如何确立规则使得遗嘱慈善信托变得可以执行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和世界上很多法域的法律,都没有赋予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以财产名义(而信托受托人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在立遗嘱人去世之后,遗产管理人如何行使归集遗产的职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设立遗嘱信托的场景下,遗产管理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将遗产转移给受托人使信托得以成立。但《民法典》第114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职责。
很明显,我国法律并没有考虑到遗嘱信托如何执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21年度)》的统计,在该中华遗嘱库订立的遗嘱中,超过99%的遗嘱都涉及不动产。众所周知,委托人设立合同信托处置不动产也因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位而难以操作,在遗嘱信托中,让一个不是委托人的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担当转移不动产至信托的职责,至少在目前是无法操作的。
人们想要通过遗嘱从事慈善之时,更需要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提前精心设计慈善目的,厘清从事慈善事业的财产和照顾家人亲友财产的范围,规划从事慈善事业的具体方式,明确相关主体在慈善事业当中的角色。我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针对遗嘱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制订规则,避免民众的善意落空,成为“爱的徒劳”(Love's Labor's Lost)。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作者:赵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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