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花90万元认购了一款理财产品,后一直亏损,赎回时已经亏损20余万元。这才知道该理财产品属于中高风险,高于自己的风险等级。故将银行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银行则辩称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匹配。
近日,西城法院审结了此案,认为理财产品的风险确实高于原告承受能力,鉴于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判决银行对王先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购买理财产品亏损要求银行赔偿
2015年6月3日,王先生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营业厅支付90万元认购平安大华智慧中国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001297)。几个月后,王先生购买的基金一直亏损,2015年8月27日王先生将基金赎回,该基金共发生亏损207081.75元。
王先生称,2015年2月11日,他在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通过网上系统进行过风险评估,评估等级为平衡型,风险承受能力为三级(中),根据测评结果,只能购买中风险及以下的银行理财产品。但平安大华混合基金为混合型基金,属于中高风险收益水平的投资品种,与自己的风险测试结果不匹配。
王先生认为,他的经济损失是由银行的过错造成的。故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匹配
平安银行辩称,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会先作相应风险评估测试,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才可以购买成功。银行对原告王先生购买产品作出的风险评估为中低风险型,与原告王先生的测试结果是相匹配的,即使有损失也在原告的承担范围内,银行没有任何过错,购买的此种理财产品本就有损失的风险原告应自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内完成了购买行为,且该购买行为经由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完成,结合被告系涉案理财产品托管人与销售人的身份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称原告系通过网银客户购买的基金,是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扣划的,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上述法律关系。
法院:理财产品的风险高于原告承受能力
本案中,原告在平安银行德胜门支行的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显然不适合原告,但被告仍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并未提供书面确认形式的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原告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投资风险的提示义务和涉案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
故可认定被告未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非基于其不当推介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且原告确有因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而导致的损失发生,故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原告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降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求,罚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因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5665.4元;原告对于其损失自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记者 周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