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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跌停怎么平仓(期货跌停如何平仓)

2023-04-25 14:28:36 保险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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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与前几篇案例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但本篇重在说理,把前几篇有所欠缺的内容给补上,而且读者再回头看看,应该还是有好处的,古人云:温故而知新。学习法律应该也没有什么捷径,可能就如一本仙侠小说《剑来》里面的主人公陈平安那样,“出拳百万次,则神通大成”。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先要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一、案涉投资者持仓情形是否达到强行平仓的条件。

根据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当投资者的风险率大于100%,未按期货公司通知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的,期货公司即有权对投资者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结果由投资者承担。

而最高法院发布的《期货纠纷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本案中,原告光大期货、被告投资者双方对于案涉交易情形已经达到强行平仓的条件并无争议。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下三点:

(一)《期货经纪合同》仅约定公司风险率,在投资者账户的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执行强行平仓?

根据双方间《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高于100%时,期货公司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期货公司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不行使。

根据光大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规定,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通常会先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只有其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才会执行强行平仓,同时应给客户预留合理的时间

对于双方争议,需结合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等进行综合分析。

其一,从强行平仓的性质看,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

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情形发生,这会造成期货公司的损失,也会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

可见,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毕竟期货公司的角色不是充当客户的交易对手方,而只是提供经纪、中介服务。

其二,从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看,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各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往往会自行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额外的保证金,由此也就存在两个风险度指标,即公司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本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风险率,是指根据光大期货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的风险率,即公司风险率。双方合同约定,当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期货公司通常采用动态风险控制方式,根据风险度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风险处置措施。由于公司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比例,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期货公司仅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其三,从期货公司、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看,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

本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有随时关注并妥善处理自己持仓的义务,且并未约定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必须执行强行平仓。

换言之,期货公司是否实施强制平仓,是由期货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及客户保证金数额等情形灵活掌握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平仓执行与否,是期货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其义务,这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光大期货是否强行平仓不及时,否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20:59:05期间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不到100%时,光大期货通过合同约定的系统、短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义务。20:59:05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后,光大期货再次通过系统及短信通知客户要求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光大期货于21:01:18挂单强行平仓。

被告认为光大期货除系统及短信通知外,还应电话通知,但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光大期货的通知及处置方式,并无不当。

光大期货已经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客户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在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客户账户出现穿仓。

显然,本案穿仓损失系由于客观的市场原因而非光大期货平仓不及时所致。


(三)本案诉争的强行平仓损失性质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本案中,客户(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而被告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期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

穿仓损失系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造成的,期货公司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是否要分担强行平仓出现的穿仓损失,主要是审查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合法性问题,这主要看下列几点:

1、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客户是否存在保证金不足的问题

在这里要特别指明的是,虽然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期货公司为控制自身风险会在交易所确定的保证金标准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但是期货公司单方任意提高保证金标准能否被法院支持呢?在一个再审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期货公司远超过交易所标准任性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之外的不合理的经纪风险,即期货公司虽有权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提高保证金比例,但应确保适度、合理、公平、诚信。

2、合理的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问题。

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先行向客户发出通知,告知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另外法院一般认为,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前向客户通知系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经纪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如经纪合同中载有关于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强行平仓的约定,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约定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

此外,若纠纷案件中出现客户否认收到期货公司的通知时,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3、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合理期限问题。

就这个问题,法院认为应给客户一个合乎情理的期限,让客户能够思考判断并做出反应。至于这期限如何确定,应根据行业的通行做法,并结合具体情况而定。期货公司应当给与客户一个现实的机会去应对对其不利的处境,这样发生纠纷时也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强行平仓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能过度,防止超量平仓。

期货公司虽然有权实施强行平仓,但也要充分考虑客户的利益,不能超量平仓,使得客户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依据《期货纠纷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如出现超量平仓情形,应由期货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界定合理的平仓数量,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行业的执业规范和操作指引,以谨慎、勤勉、尽责的态度来实施。


基本案情

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鸿莹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5,652.24元,并支付该等款项的利息(以5,6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按被告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大于100%时,被告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被告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被告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当原告依约强行平仓时,被告应承担强行平仓产生的结果。

2019年9月3日,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原告通知及时通过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方式规避风险,原告对其账户执行强行平仓并成交。原告执行强行平仓并全部成交的当日,经结算被告账户资金为负值,即-5,652.24元,形成穿仓损失5,652.24元。

由于被告在期货交易中违约,原告以自有资金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穿仓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交易系统通知被告追加资金,并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2019年8月30日13:00后被告账户资金已经为负,已达强行平仓线,原告未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被告,也未在第一时间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是于2019年9月3日开盘前才挂涨停价进行交易,由此导致的穿仓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确认书、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被告身份证等开户资料;

2.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其快递物流信息、系统催款通知;

3.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账户权益变动情况;

4.公证机关就被告账户交易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以及被告执行平仓记录出具的公证书;

5.原告就被告账户相关情况及市场行情的说明及其附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己方意见,不属于证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与本案亦存在关联,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判决理由一并论述。

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

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甲方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且无须经乙方同意。甲方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第十七条约定,“甲方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乙方开仓,且无须经乙方同意。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乙方开仓的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第三十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甲方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乙方同意在没有交易、持仓及出入金时,甲方可以不对乙方发出交易结算报告,除非乙方特别要求。"

第三十一条约定,“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

甲方应在每日收市结算以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只要甲方将乙方的相关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对乙方约定的通知义务;乙方应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除采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甲方采用向客户交易系统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作为辅助通知方式。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网址为www.cfmmc.com或www.cfmmc.cn、乙方可通过该网址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乙方应遵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有关规定,及时修改密码。"

第三十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以及异常交易监控相关的通知或监管决定等。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交易系统信息提示、传真通知、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甲方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乙方参与连续交易的,应当关注并合理控制连续交易时段的交易风险。"

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

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按规则调整保证金收取比率)当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乙方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时,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四十七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约定,“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

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签订合同时,被告签署《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其中载明“您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具有杠杆性,带有高度的风险。较小的市场波动亦可能使您产生巨大亏损,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

“您应当充分了解到,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您应当充分了解,在因市场行情波动剧烈出现单边涨跌停价格、投资者缺乏投资兴趣、流动性的变化或其他因素给某些合约市场的流动性、有效性、持续性等带来不利影响时,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平仓。如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

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风险评测,结果显示被告属于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为C4。

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日终结算时,被告持有ni1910合约1手,账户公司风险率均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其中,2019年8月30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135.17%,交易所风险率90.11%。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或减仓通知。2019年8月30日20:59:05,被告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原告通过系统及短信再次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平仓。

2019年8月30日21:01:18,原告对被告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手挂单涨停价执行强行平仓,由于该合约于一直处于涨停状态,至2019年9月2日日盘结束未能成交。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436.43%,交易所风险率228.60%,客户权益6,574.36元。2019年9月2日20:55:00,原告对被告所持ni1910合约1手再次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被告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被告账户内可用资金为-5,652.24元,平仓盈亏为-12,220元,客户权益为-5,652.24元


综上,本案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而被告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原告方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穿仓损失5,652.24元及以5,6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人民币5,652.24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65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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